【以案释法】企业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
时间: 2024-05-18 15:04:23 | 作者: 导热油锅炉
介绍
责令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下达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责令立马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
2016年9月25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鼎湖分局执法人员会同鼎湖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做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10t/h导热油锅炉废气排放口(FQ-Y0048))进行采样监测。根据《监测报告》〔(肇鼎)环境监视测定(QJD)字(2016)第09001号〕显示:该公司10t/h导热油锅炉废气排放口(FQ-Y0048))二氧化硫折算后排放浓度为3610mg/m3,超标17.05倍;颗粒物折算后排放浓度为385.6mg/m3,超标11.85倍;氮氧化物折算后排放浓度为286mg/m3,超标0.43倍,对周围环境能够造成影响。
2016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鼎湖区永安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以留置送达方式向该公司送达了《监测报告》〔(肇鼎)环境监视测定(QJD)字(2016)第09001号〕。
2016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员工进行询问调查,该公司员工以其本人9月25日当天不在执法现场为由,拒绝在我局经询问形成的《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致使我局调查中断。
2016年11月9日,我局通过快递方式,向该公司快递《关于要求肇庆市豪马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配合调查的通知》文件,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即日起三日内到我局配合调查,该公司法人吕宝根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文件,但仍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2016年11月24日,我局根据以上情况收集的快递单据、短信签收通知、现场照片等资料,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6〕73号),责令该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立马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
2017年1月16日,我局召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会,同意对该公司作出处以18万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3日,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肇环听告字〔2017〕5号),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向我局提出听证或陈述申辩。
2017年2月13日,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7〕13号),对该公司处以18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肇庆市豪马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
企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我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会会议讨论结果和该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真实的情况,我局决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已于2月15日缴纳罚款。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已于2016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旧《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只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大幅度的提升了企业超标排放的处罚力度。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企业应该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超标排放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同时,环保部门应该根据自由裁量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据超标的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